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在确保完成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管理等工作需要的前提下,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城市学院资产管理暂行条例》等文件,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出租、出借是指将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给他人从事非本校正常的教学、科研、管理等工作的行为。
第三条 资产出租、出借由资产处统一管理,相关部门协助管理。
第四条 资产出租、出借的具体协助管理部门和职责:
1.除闲置土地、公共场地、行政仓库、闲置仪器设备与器材、户外广告等出租、出借由资产处直接负责管理以外,下列资产出租、出借由各部门协助管理:
(1)车辆、办公用房、公用会议室与报告厅、无形资产等出租、出借,由党政办公室协助管理。
(2)公用的教学场地、教室(不含多媒体教室)、实验室、设计室、计算机房、仪器设备、器材等出租、出借,由教务处协助管理。
(3)科研场地、仪器设备、器材等出租、出借,由科技处协助管理。
(4)绿化场地、生活附属用房、后勤临时性用房、暂时闲置住宅、门面房、生活设施设备等出租、出借,由后勤处协助管理。
(5)学生宿舍与设施设备等出租、出借,由学生工作处协助管理。
(6)工会活动室、活动器材等出租、出借,由工会协助管理。
(7)学生文娱活动设施设备、器材等出租、出借,由团委协助管理。
(8)影视设备与器材、宣传工具等出租、出借,由宣传部协助管理。
(9)公用的网络设施设备、通信设施设备、电教设施设备、多媒体教室、语音室等出租、出借,由网络信息中心协助管理。
(10)图书资料、图书架、阅览桌及图书馆用房等出租、出借,由图书馆协助管理。
(11)体育馆、运动场等体育场地和设施设备、器材出租、出借,由体育系协助管理。
(12)音乐演出厅、音乐教室、琴房及其设施设备、演出服装、器材等出租、出借,由音乐系协助管理。
(13)其它资产出租、出借,由各使用保管部门协助管理。
2.各协助管理部门的职责:
(1)与租借人协商,提出出租、出借初步意见。包括出租、出借资产名称、期限、租借费和有关注意事项,并填写《湖南城市学院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
(2)与租借人协商,议定合同(协议)草稿,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负责租借资产的清点、造册、发放、收回。
(4)负责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事项和学校资产管理文件严格对租借资产进行管理。
(5)协助资产处向租借人催缴租借费。
第五条 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审批与合同(协议)签订:
1.租借人向资产处申请,并填写《湖南城市学院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
2.资产出租、出借审批程序:资产协管部门初审,审计处审核,资产价值在3万元以下由资产处审定,3—10万元资产处审核后报分管资产的校领导审定,10万元以上报校长或校长办公会议审定。
3.资产出租、出借时视情况确定是否签订合同(协议),重要的资产出租、出借须签订合同(协议)。合同(协议)由各出租、出借协助管理部门提交资产处、审计处审核,分管资产的校领导审批后报校长审定签署。
第六条 租借人持《湖南城市学院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到计划财务处交纳租借费和借租押金,任何个人或其他部门不能私自收取租借费。租借人凭《湖南城市学院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和缴费单据到资产处办理租借手续,各出租、出借协助管理部门凭《湖南城市学院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和《湖南城市学院资产出租、出借通知单》办理租借事务。
第七条 租借人在租借资产时须交纳押金,押金标准为租借资产价值的20%或20—100元/m2。
第八条 资产租借实行有偿使用,租借必须交纳租借费。资产租借费由资产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场情况或参考其他高校同类资产出租、出借价格等确定。租借设施涉及水电费的,由后勤处根据实际使用情况,按照学校规定收缴。租借人不按期交纳租借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交款2%的滞纳金,时间超过15天的,由资产处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收回所租借的资产。
第九条 资产出租、出借的收益分配(不含水电费):
1.学校有关文件、合同、协议中有规定的,按规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执行。
2.学校有关文件、合同、协议中未作规定的,按如下规定执行:①学校经费转化的资产出租、出借,其租借收益按照学校70%、协助管理部门30%的比例进行分配。②部门自筹经费、创收经费转化的资产出租、出借,其租借收益按照学校30%、协助管理部门70%的比例进行分配。不论何种形式形成的资产出租、出借,租借费必须先交学校财务,后按比例返还相关协助管理部门。
3.计划财务处返还给各出租、出借资产协助管理部门的收益,使用时原则上60%作为在资产租借过程中额外提供管理服务或劳动的费用,40%作为本部门发展基金。
第十条 仪器设备、器材出租、出借年限一次不得超过一年,其它资产出租、出借年限一次不得超过三年。租借期限满后继续租借的,必须续办审批手续,重新签订合同(协议),交纳租借费。
第十一条 资产处负责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各部门出租、出借的资产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考核,对管理不善、不爱护资产者,资产处按规定报批后有权终止租借行为并追究相关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终止或变更资产出租、出借合同(协议),相关部门和租借人应及时到资产处办理合同(协议)终止或变更手续,其审批程序按第五条第2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租借人损坏租借的资产须修复或作价赔偿,租借人丢失、被盗租借的资产须照价赔偿或用学校认可的相同价值的相同资产赔偿。
第十四条 未按程序批准,擅自将学校资产进行出租、出借,一经查实要追究部门负责人和当事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部门或个人收取租借费而未交学校计划财务处,按贪污挪用公款论处;租借人未交租借费而相关部门或个人发出租借物的,由责任人承担应交租借费,并限期收回租借物。损坏、丢失、被盗租借的资产由责任人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赔偿。
第十五条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出租、出借的资产,由资产处会同出租、出借协助管理部门按本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资产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二○○九年四月二日